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志信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9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志信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志信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羅志信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附表編號3 至6 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記載之「102 年1 月28日」,均應更正為「102 年1 月2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俱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