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勝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勝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9299 公克、驗餘淨重
1.924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勝憲前經警方移送於87年12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罪嫌,固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因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有臺北縣衛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可憑,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於該案一併查獲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其前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更無何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此部分罪嫌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仍未偵查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而為適法之處置。從而,聲請人逕予聲請沒收銷燬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1.9299公克、驗餘淨重1.9243公克),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