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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0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68號聲 請 人 彭俊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953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6日所為之羈押禁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被告誤為「聲請抗告」)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認為聲請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41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

8 條第2 項後段復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彭俊傑於民國

102 年5 月21日以「聲請抗告」,表明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

102 年5 月16日訊問中所為之羈押處分,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㈠本院受命法官原處分係以:被告彭俊傑固否認強盜犯行,但

依卷內被害人、證人指證之內容,且根據卷內相關監視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復衡以被告於案發之際確有攜帶水果刀,並致被害人受傷,堪認被告涉犯強盜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強盜罪名,為攜帶兇器強盜,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一般人普遍規避重罪偵審之心態,並參諸本件被告攜帶兇器行兇之危害程度,被告若經有罪判決,恐受非輕之刑度宣告,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未羈押被告,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意旨漏引)、第3 款予羈押。

㈡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審閱後,被告彭俊傑於警詢、偵查中矢

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惟依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被告以水果刀刺傷並遭被告搶走新臺幣15,000元等節,核與證人許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現場照片2 張在卷足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佐以被告前曾經通緝後始緝獲歸案之紀錄,有被告之全國前案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涉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參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而斟酌命被告具保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處分予以羈押,並無不當。被告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詳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39 號解釋意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