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64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吳志龍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7日100 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11月19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上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99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惟聲請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於96年5月間起同年12月間止,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金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審理中(下稱後案)。後案如經判決確定,既有與前案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應不能認為構成累犯。況前案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462 號判決所處之刑,又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因此,本件已執行完畢之前案,應不能使聲請人另犯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09號案件構成累犯。詎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主文項下所示,就聲請人所犯二罪,均論以累犯,容有疑義甚深。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3 條規定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查聲請人所質疑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其主文為:「吳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文義並無任何不明瞭之處,乃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就該判決聲明疑義,於法不合,礙難准許,自應予以駁回。至於該判決認定聲請人構成累犯,倘有違背法令,應另循合法救濟途徑(如促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42 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