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宜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宜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宜哲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於96年7 月6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 年1 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乃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之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次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6條亦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則明揭其旨。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㈠前於88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㈡次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3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復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58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上開㈡、㈢二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乃於89年7 月15日與前揭㈠所處徒刑部分入監接續執行,於92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㈤詎其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即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前揭假釋亦經撤銷;㈥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㈦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5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
4 月確定;㈧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3號裁定就上開
㈡、㈢、㈤、㈥所處徒刑部分均予以減刑,並就前揭㈡、㈢部分及㈥、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8 年7 月確定;遂入監接續執行前揭諸刑及上開假釋遭撤銷之殘刑1 年10月23日,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5 年3月2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6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 年11月18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