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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3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健民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健民因違反電業法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健民因違反電業法等6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因違反電業法等6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101 年度簡字第2737號,編號2 至4 :101 年度訴字第2080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編號5 :101 年度簡字第3329號,編號6 :102 年度簡字第1462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怡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