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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4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萬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6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下同)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18 號被告王萬成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期滿。扣案之贓款新臺幣(下同)800 元、IC板(格鬥天王)2 片、IC板(一仟合一版)7 片(99年度IC保字第73號)、一仟合一電子遊戲機7 台、格鬥天王機2 台,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萬成已於100 年10月29日死亡,此有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而其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1931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100 年10月14日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各1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當場供被告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並有臺北縣(現更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以及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6張在卷可考(參99年度偵字第19318 號卷第7 頁、第16至17頁、第18頁、第27至34頁、第54頁、第54頁反面),自堪認定。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足認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單位及數量│ 備 註 │├──┼──────┼─────┼─────────┤│ 一 │贓款 │捌佰元 │即本件扣押物品清單││ │ │ │編號1 所示之物(參││ │ │ │偵卷第54頁) │├──┼──────┼─────┼─────────┤│ 二 │IC板(格鬥天│貳片 │即本件扣押物品清單││ │王) │ │編號2 所示之物(參││ │ │ │偵卷第54頁) │├──┼──────┼─────┼─────────┤│ 三 │IC板(一仟合│柒片 │即本件扣押物品清單││ │一版) │ │編號3 所示之物(參││ │ │ │偵卷第54頁) │├──┼──────┼─────┼─────────┤│ 四 │一仟合一主機│柒台 │參偵卷第18頁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所示 ││ │ │ │ │├──┼──────┼─────┼─────────┤│ 五 │格鬥天王主機│貳台 │參偵卷第18頁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所示 │└──┴──────┴─────┴─────────┘

裁判日期:201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