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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4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民基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1443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民基已承認犯行,並無串供、滅證、逃亡之虞,今僅因尚未到案之證人楊朝盛及尚未經對質詰問之證人蔡人德等人之證詞與被告之自白不符,而於起訴後仍謂其有予以羈押並限制通信之必要,實有違「偵查終結」之基本意旨,亦有違比例原則,又被告患有慢性C 型肝炎、肝硬化、精神病,皆須由家屬親友協助其定期就醫服藥、補充營養品,否則難保病情不會加重,被告因限制接見通信,其家屬親友無從會面觀察病情,倘僅依賴看守所醫療資源有限之「密切觀察」,恐有不足之虞,危害其生存生命健康之基本人權,爰聲請至少先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楊民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罪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固具狀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罪嫌重大,被告於本院102 年7 月15日訊問時表示否認全部被訴犯行,其所述與證人蔡人德證述之內容不符,且尚有證人「小呆」、楊朝盛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為免被告利用接見通信之機會直接或間接勾串證人,其目前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被告另主張其患有慢性C 型肝炎、肝硬化、精神病等疾病云云,經查,被告於羈押中身體若有不適,本得由特約醫師進入看守所為其診斷治療,如有至醫院就醫之必要,亦得由看守所人員予以戒護就醫,是尚難認定被告有因病須與家屬親友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法 官 陳海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