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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傅績欽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27號),聲請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228 條第4 項前段、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傅績欽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2 年1月18日自行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命具保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經檢察官降保為50萬元,經具保人傅鈺潔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審核無誤。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相關犯行,惟本案業經相關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卷附書證、物證可資佐證(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予詳述相關證據資料),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行,對於本案重要關鍵情節或諉為不知,或堅稱不復記憶,是應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聲請意旨稱其已配合調查,就己身所知本案相關事項均有問必答,並無隱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再者,被告本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所涉賄款金額高達百萬,又本案牽涉人數眾多,且攸關國民基本教育文化。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所定情形,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命被告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已如前述。此項具保之金額,就保全將來追訴、審判或判決確定之執行,應屬相當,經核與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情形,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命具保50萬元,核屬檢察官本於職權適法之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處分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