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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5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唐明貴選任辯護人 潘永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1416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唐明貴自民國壹佰零貳年玖月肆日起准予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本院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但因被告目前仍是收押禁見身分,不得與家人聯絡、通信,希望能解除禁見,被告才有辦法聯絡家人朋友前來辦理交保事宜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唐明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等罪嫌均屬重大,且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就該部分否認犯行,所述與證人證述內容不符,該罪刑責甚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

102 年8 月19日裁定准予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停止羈押(目前尚未辦理具保)。

三、茲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審酌被告於102 年8 月

7 日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亦無證據請求調查,應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自即日(102 年9 月4 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