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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6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闕浩杰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唐福睿律師周建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208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闕浩杰之限制出境、出海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闕浩杰因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然本案經檢察官偵辦終結提起公訴,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涉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應已足以,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有固定住所,對歷次開庭之傳喚,均有準時到庭應訊及配合審判程序之進行,顯見被告無逃亡之虞,亦且對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亦保證隨傳隨到,絕無為逃避本案審判而避居國外之可能性,為此,應認本案原限制出境之理由已消滅,應無繼續施以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為此狀請准予解除限制出海、出境之強制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申言之,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5

0 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反面言之,倘被告尚無出境滯留他國不歸之虞,對於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不致有所影響,自無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倘其業已遭限制出境之處分,自亦得予以解除,其理自不待言。

三、經查,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嗣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10

1 年度偵聲字第37號裁定准其以新台幣160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暨禁止出境、出海,被告乃於同日辦理具保,有本院裁定及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暨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經起訴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同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354 條之教唆毀損罪嫌等,均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皆非重罪,而被告具保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配合傳訊到庭,則被告於後續審理中是否會有因出境、出海而滯留不歸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非無疑,為求兼顧本案審理之順利進行及保障被告之基本權益,本院認應可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4-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