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少稘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張智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2 年度重訴字第25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僅以被告揮刀砍人乙節,遽認被告所為係犯殺人等罪,而非正當防衛或刑法上過失罪責,實屬輕率,且若被告欲逃亡,實可先隱匿行蹤,自行至小診所就診,竟自願前往大醫院就診,就診時無隱匿真實姓名,且被告財產、子女均在國內,無入出境記錄,顯無逃亡之情,況本案凶刀已無法尋獲,實無滅證之情,相關證人已由檢察官訊問完畢,無串證之虞,為此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而查本案被告林少稘之羈押程序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經訊問被告後所為之決定,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於處分送達(送達日102 年8 月22日)後5 日內即102 年8 月27日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條項)第三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
8 號判決意旨)。換言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四、本案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變更原羈押處分。惟查:㈠原處分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於102 年8 月22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刀揮砍被害人即死者林俊榮及告訴人謝杰展成傷,但本案因有多名目擊證人證述綦詳,並有扣案物等物證及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通聯記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等書證附卷可稽,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辯詞與相關證人所述不一,足認仍有勾串證人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此有102 年8 月22日訊問筆錄及本院押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
㈡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殺人等罪,業於偵查時及本院羈押審理庭曾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刀揮砍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成傷(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6 月25日偵訊筆錄及本院同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復有同案被告即證人林嘉謙(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6 月25日訊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757 號偵查第1 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證述在卷及目擊證人胡熙、葉艮山、洪玉玲、陳美惠與謝杰展等人證述綦詳(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7 月8 日訊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757 號偵查第1 卷第173 頁至第184 頁),並有扣案物等物證及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通聯記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等書證附卷可稽,堪認其所涉殺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被告所涉犯殺人等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被處以重刑,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之基本人性,則被告若遭本院判刑之後,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其逃亡之可能性甚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再者,被告雖於102 年8 月22日本院移審訊問時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刀揮砍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情,然觀上開證人具結後均有證稱:被告有持刀揮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情,被告就是否有持刀揮砍被害人及告訴人所辯稱之情節,不僅與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迥異,依一般客觀合理判斷,足認被告有與共犯、證人勾串之虞。
㈢又聲請意旨稱:原處分僅以被告揮刀砍人乙節,遽認被告所為係犯殺人等罪,而非正當防衛或刑法上過失罪責,實屬輕率等語,然如上所述,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而查本案被告所涉殺人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已詳述如前,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容有誤解。復聲請意旨稱:若被告欲逃亡,實可先隱匿行蹤,自行至小診所就診,竟自願前往大醫院就診,就診時無隱匿真實姓名,且被告財產、子女均在國內,無入出境記錄,顯無逃亡之情等語,惟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自稱:案發後與同案被告朝不同方向逃逸,後來回到同案被告的倉庫換洗衣服並簡單沖洗、冰鎮頭部傷口,後同案被告開伊之自小客車搭載伊前往大漢橋下附近丟棄凶刀後,再找地方休息,方至醫院驗傷等語(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
102 年6 月25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顯見被告非立即前往就醫或前往警局自首,反之逃往他處後,再前往就醫,堪認被告逃亡之虞甚明,聲請意旨所指,實難採認。而聲請意旨稱:本案凶刀已無法尋獲,已無滅證之情,且相關證人已由檢察官訊問完畢,無串證之虞等語,而查本件羈押處分理由係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串證之虞,其中並無以湮滅證據為理由,是以聲請意旨所指,容有誤解之處。至被告與證人間仍有串證之虞,已詳述如上,聲請意旨所稱已由檢察官訊問,無串證之虞等語,亦難以採認之。
㈣綜上所述,本院衡量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堪認本案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之規定,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羈押,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合於比例原則,從而被告聲請撤銷、變更原羈押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
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 安 榕
法 官 陳 佳 君法 官 趙 伯 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盈 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