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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7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詠隆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姜俐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3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詠隆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上列被告陳詠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前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且其涉犯重罪,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裁定將其羈押,又裁定自102 年5 月8 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又裁定自

102 年7 月8 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復裁定自102 年9 月8 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查被告陳詠隆所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3日判決,本院訊問被告陳詠隆後,認其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茲聲請人即被告陳詠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應准予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至聲請人即被告陳詠隆以其家中窮苦,聲請降低保證金額在10萬元以下云云,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情節、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次數等情,認酌定保證金額為10萬元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旭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