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和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署押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 年度執聲字第1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和龍所犯偽造署押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謝和龍因犯偽造印文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4日以99年交訴字第174號(98年偵字第33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1年11月,其中業務過失致死案上訴最高法院審理,偽造署押案則於100年11月15日判決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偽造印文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又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關於可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修正為無庸併合處罰,判決如有因依照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意旨,而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致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亦得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法院裁定,併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謝和龍前因犯偽造署押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其中偽造署押罪為得易科罰金,業務過失致死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故併合處罰之結果,就偽造署押罪部分,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受刑人就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另就偽造署押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因未經上訴而於100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7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偽造署押罪既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受刑人所犯偽造署押罪部分既已先行確定,與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分離,且日後亦無庸再與強制性交罪部分併合處罰,原定之應執行刑,即已失其效力,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可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茲檢察官就此先行確定之部分,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晏 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郁 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