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14號聲 請 人 王全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1823號),聲請人聲請變更准予停止羈押之保證金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法院裁定准予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之住處(聲請意旨誤載為責付),惟伊家境清寒,經濟能力無法支付如此龐大的保證金,進而無法蒐集對自己有利之證據以進行公平之訴訟攻防,請求法院准許降低具保金額,以期能得到公平之訴訟審理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審酌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至為重大,被告面臨此等嚴峻之刑事訴訟程序,有事實足認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考量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在境外有財產、事業或家人,而有潛逃境外之情形,準此,本院裁定被告已坦承犯行,如能覓保確保到庭接受審理,則暫無羈押之必要,而命被告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 巷○○○ 弄○○號之住所,惟被告經候保後覓保無著,則本院復裁定其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件,則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所生危害嚴重,刑事責任亦重,依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及對社會治安危害性非輕,聲請人既能籌措資金購買毒品而為販賣,自無以家裡經濟負擔甚重為由,請求降低保證金額,本院考量聲請人的犯案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家庭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如未能具保20萬元之保證金額,尚不足造成聲請人心理的強制性,以促使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是聲請人請求酌減保證金額,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翁偉玲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