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000年度聲字第38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進永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632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進永因涉嫌妨害自由案件,業已纏訟多年,而對被告維持限制出境之處分,迄今均未解除,對於人身自由權利之限制,實屬重大,期間亦久;且聲請人自偵查至審判均遵期到庭,顯無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聲請人開設日式料理餐廳、籌設大安觀光夜市小有成就,而有前往大陸地區開設日式料理餐廳及設立觀光夜市之計畫,將在台灣成功經營模式推廣至大陸地區,然因限制出境處分,無法為迅速、具體有效率之投資行動,且聲請人之投資計畫亦無法委由他人代為處理,亟需親赴大陸地區探訪、洽談業務上之合作事宜,避免延誤投資時機,為此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
,嗣本院依聲請人之妹陳亞雯聲請,徵詢檢察官意見後,於民國102 年7 月20日以101 年度偵聲字第309 號裁定准其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暨禁止出境、出海,聲請人乃於同日辦理具保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357 號、101 年度偵聲字第309 號卷宗屬實,並有本院裁定及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暨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合先陳明。
㈡聲請人因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提起公訴,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佐以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故就聲請人所涉相關案情尚待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事實真相,為使本案訴訟之進行順利,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且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傳喚證人行交互詰問,如准予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將來一旦聲請人長期滯留境外,勢將影響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限制住居既為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認仍有對聲請人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㈢聲請人以其餐廳、觀光夜市事業有成,而有前往大陸地區開
設餐廳、觀光夜市之投資計畫等理由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經本院102 年11月12日訊問後並請其提出事證,聲請人迄今尚未提出;況且,依現今國際商務之聯繫方法,因科技日新月異,不論電話、傳真、網際網路、電子郵件、同步視訊會議等,均屬一般國際商務往來、處理資產等事宜之普遍方式,考量聲請人經營之事業應非一人,基於分工原則,亦無凡事均由聲請人親力親為之必要,亦可授權他人代為前往,或以前述聯繫方式為之,實難認有何急迫性或須聲請人親自出國與會、不可取代之之情事,是聲請人以上情請求解除現制出境及出海,難認有理。再衡以聲請人既有前往大陸地區之計畫,擬在該地區發展事業、人脈,其出境後滯留不歸或逃往他國之可能性大增,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是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至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對聲請人入出國境之權益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相較,並未違反比例原則,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