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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9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秋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 年度執聲字第1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秋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秋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時之依據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98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刑法第41條即本此意旨修正,於98年12月30日增訂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 月1 日施行;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按:即上開刑法99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以倘在99年

1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其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時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即得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之規定,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而得易科罰金。又原裁判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受刑人鄭秋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2 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復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 月,雖已逾6 個月,應仍得易科罰金,而其應執行刑仍未開始執行,是檢察官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受刑人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

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真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減得之刑)│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1 │毒品│有期徒刑7 月(減為│臺灣臺北地方│96年9 月│臺灣臺北地方│96年11月││ │危害│有期徒刑3 月15日,│法院96年度訴│29日 │法院96年度訴│23日 ││ │防制│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字第1005號 │ │字第1005號 │ ││ │條例│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2 │毒品│有期徒刑4 月,如易│臺灣新北地方│96年12月│臺灣新北地方│97年1 月││ │危害│科罰金,以新台幣1 │法院96年度簡│25日 │法院96年度簡│28日 ││ │防制│千元折算1 日 │字第7914號 │ │字第7914號 │ ││ │條例│ │ │ │ │ │├─┼──┴─────────┴──────┴────┴──────┴────┤│備│附表編號1 、2 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25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 ││註│ │└─┴────────────────────────────────────┘

裁判日期:201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