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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0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29號

第30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應德昌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 律師

詹宗諺 律師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家弘 律師

陳建偉 律師李漢鑫 律師被 告 林琮凱

楊皇慶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琮凱、楊皇慶、應德昌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林琮凱、楊皇慶、應德昌3 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前以被告3 人均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殺人罪,有逃亡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均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民國(下同)102 年3 月22日將被告3 人羈押,並均於102 年6月22日第1 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查被告林琮凱、楊皇慶暨證人蔡○○、曹○○4 人均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是被告3 人客觀上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無對被告3 人繼續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惟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以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3 人所犯均為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重罪,且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涉有殺人部分均未全部坦承犯行,顯見被告3 人均仍心存僥倖,積極規避刑罰之意圖甚明,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 人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則被告3 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並未全部消滅,亦均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聲請人上開其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揆諸上述,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