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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0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鴻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90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認為聲請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41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被告林鴻有串證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固非無見,惟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羈押係嚴重侵害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比例原則之必要性須嚴格審視,並非押人取供,而係若有其他代替手段即改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限制基本人權較小之手段亦可達同樣目的時,則毋庸以羈押剝奪人身自由。本案業已起訴,被告應無任何串供之虞,且被告從事營造工程,卻因被告受羈押身陷囹圄無法履約,而需負違約賠償責任,所受損害至深且鉅,另查被告本有固定住居所,又有年邁雙親暨2名單親小孩需要被告照料,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不可能逃亡,再被告無任何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實無再予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請撤銷、變更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本院受命法官原處分係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材豐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依事證亦足認有反覆實施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8 款規定,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經本院合議庭調取相關案卷審閱後,被告雖於102 年7 月22

日本院移審訊問時全盤否認犯行,然其所述不僅與證人A1、A2 、A3 等人證述之情節迥異,亦與同案被告王材豐之供述不符,甚而多有相互推諉之情,本案將有傳訊相關證人或將同案被告改列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予以調查釐清之必要,再參以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之證人常因人情壓力或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而翻異前詞,故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共犯亦可能在彼此利益交換下互為串證,以圖脫罪,在審判實務上均非鮮見,故依一般客觀合理判斷,足認被告有與共犯、證人勾串之虞。又依卷內事證,被告涉嫌主持犯罪組織,自101 年6 月19日起迄102 年1 月6 日止之短期間內,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嫌、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嫌,已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之虞。綜上衡量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堪認本案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第8 款之規定,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合於比例原則,從而被告聲請撤銷、變更原羈押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故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詳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9 號解釋意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