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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0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雲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2 年度侵訴字第124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 7月23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應訊時,已當庭表示認罪,且前因酒駕案經通知到案執行,亦坦承面對法律制裁,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再者,證人、被害人已於警詢、偵查中到庭證述在卷,僅係個人說詞與認知不同,故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理由。又被告對所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毫無隱瞞或卸責,犯後態度良好,且依比例原則而論,本件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性,自應為停止羈押之裁定,而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為此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本件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變更原羈押處分。惟查:

(一)原處分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於102年7月23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部分犯行,然有相關證人證述可證,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有 2次通緝到案執行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供述與證人所述不一,且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而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上開訊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24號影卷1 份)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等罪,業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復有相關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詞、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憑,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於

102 年7 月23日本院移審訊問時全盤否認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犯行,然觀諸被告自承與告訴人 A女有發生性行為,並要求告訴人吳順堯簽發本票乙紙,且其就此部分所述不僅與告訴人、證人證述之情節迴異,亦與其他共犯吳南平、曾○昇等人之供述不符,甚而就所涉傷害罪部分亦與其他共犯多有相互推諉之情,足認被告有與共犯、證人勾串之虞。再參以被告前曾因酒駕、妨害自由等案有逃亡之事實,經通緝始到案執行,且其所犯係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免除羈押,則將來案件若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為免刑罰之執行仍恐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再參酌被告犯罪之態樣、犯行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其是否事後已有坦承犯行之真意,仍有待本案審理程序進行調查,亦無從憑為其羈押與否之依據。綜上衡量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堪認本案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不能因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被告聲請撤銷、變更原羈押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3-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