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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陳竺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天霖妨害自由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29683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102 年度聲字第3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竺君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683號被告王天霖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證人陳竺君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40分到場作證,惟證人陳竺君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此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683 號被告王天霖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以分別傳票送達至證人陳竺君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0 鄰○○00巷00弄00號」之住所及「新北市○○區○○路○○巷○○號4 樓」之居所,通知證人陳竺君於101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40分到庭作證,因不獲會晤證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於同年12月11日上午11時20分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及同年12月11日下午3 時許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以為送達,然證人陳竺君未於前開期日到庭作證等情,有送達證書2 紙、點名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證人陳竺君屆期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亦未有因案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古紹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罰鍰
裁判日期:201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