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娟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蘇 芃律師李建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40號),聲請酌量扣押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文娟於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玖萬肆仟零貳拾陸元範圍內,就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財產應予扣押,不得為讓與、處分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文娟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審理中,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對於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被告先於偵訊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願繳回犯罪所得,然於審理中卻不斷爭執所得數額,拖延繳回犯罪所得之時間點,又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業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北院木
102 司執宙字第13327 號函辦理查封,足認被告之財務狀況低下,為確保未來價額之追徵或財產抵償之主文能予執行,應認有酌量扣押被告財產之必要性,爰聲請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等語。
二、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3 、4項定有明文。查上揭扣押財產處分,係屬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實施之強制處分。因之干預人民財產權甚鉅,是應以比例原則為前提,審酌扣押之必要性。而前揭所謂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尚與終局執行不同,處分機關自僅得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貪污犯罪所得財物,隨著偵查進度顯現於卷證資料時,在可預測將受執行之範圍內,斟酌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財產,如扣押之客體價值尚未逾相關卷證資料可得推認之犯罪所得,自難謂無扣押之必要。且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 項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之扣押性質及客體並不相同,前者係著眼於保全前3 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得扣押之,係為擔保將來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於判決主文諭知對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於一部或全部無法追繳時,並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者,在未判決確定前,為預防被告脫產,無法達到懲罰被告之目的所制訂之程序性規定,用以禁止被告自由處分其財產。此之財產與前揭「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並非相同,而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外之被告其他財產,否則,如前揭財物已被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扣押,即無再依本條項酌量扣押之必要,因此,本條項所謂之「保全」,解釋上其性質應認與民事訴訟程序第7 編之「保全程序」性質相近,自得於刑事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追繳沒收等之目的,而為酌量扣押被告「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且本條項之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自得於起訴後為之,酌量扣押被告財產之範圍,自限於「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並經檢察官釋明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數額為審酌之依據,並審酌被告全部資產與犯罪所得之比例,實施扣押之財產數額,以足供應追繳、追徵或抵償之財產額度為限。
三、經查:
(一)被告蔡文娟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 年訴字第2940號審理中。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均供認不諱,核與卷附之人證、書證及物證內容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屬重大。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得財物中,尚有新臺幣(下同)13,585,648元未扣案(詳起訴書)。惟經本院歷次準備程序核對結果,被告因本案所得財物尚未繳還者應為12,894,026元,此有本院依職權命司法事務官製作之報告在卷可查。除被告前已繳回500,000 元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保管備付(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2 年7 月17日新北警樹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12,394,026元則未經扣案,倘日後判決被告罪名成立,有就上開未扣案12,394,026元之範圍內予以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情形。且查,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業於102 年2月1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北院木102 司執宙字第13327 號函辦理查封,且於102 年7 月19日以3,754,
000 元拍定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查。另被告原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其因涉嫌本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自101 年1 月20日起停職,自同年2 月4 日開始支領半薪20,210元乙節,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附卷足參。
又被告於101 年度申報所得為321,325 元,財產總額為2,099,237 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 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財務狀況不佳。又查,被告涉嫌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者之金額高達12,394,026元,而貪污案件被告為使其取得之不法財產,將來不被追徵、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於案件偵、審中,案情發展對其不利者,屢見有對其財產進行變賣或藏匿之情事,本案未來如經判決有罪確定,於執行追繳時,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執行時,即需追徵價額或以被告之財產抵償,為避免被告於審判期間進行脫產,致生將來執行之困難,檢察官聲請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以資保全將來之執行,確有其必要。
(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 項法條文字既稱「酌量扣押其財產」,即必須於扣押被告財產時審酌被告全部資產與犯罪所得之比例,且必須酌留可供被告及其家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要屬當然。經查,被告因本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其所得財物未經扣案者為12,394,026元,業如前述,為保全將來之執行,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其所得財物在12,394,026元範圍內,就如附表編號2、3 所示被告之財產酌量扣押,確有其必要,至於逾此部分之聲請,則無必要,應予駁回。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被告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之薪資債權,惟其因本案已自101 年1 月20日起停職,自同年2 月4 日開始支領半薪20,210元,已如前述。另查,被告與其夫育有2 名子女乙節,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查,爰參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新北市10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32元(參表三:歷年最低生活費),並考量被告及其配偶對其等子女之扶養義務,及被告與其配偶間互負之扶養義務,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薪資債權20,210元,應屬被告及其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檢察官聲請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財產酌量予以扣押,自無可許,應予駁回。
四、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附表:
┌──┬─────┬──────────────┬────┐│編號│執行扣押之│受扣押處分之標的 │備註 ││ │協力第三人│ │ │├──┼─────┼──────────────┼────┤│ 1 │新北市政府│每月薪資20,210元。 │駁回 ││ │警察局樹林│ │ ││ │分局 │ │ │├──┼─────┼──────────────┼────┤│ 2 │臺灣集中保│以被告名義開設之集保帳戶內之│ ││ │管結算所股│全部有價證券。 │ ││ │份有限公司│ │ │├──┼─────┼──────────────┼────┤│ 3 │臺灣臺北地│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 ││ │方法院民事│吳興街583 巷97號3 樓建物(臺│ ││ │執行處 │北市○○區○○段三小段415 建│ ││ │ │號,權利範圍1/3 ),及坐落土│ ││ │ │地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 │ │760 地號、760 之1 地號、762 │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72,│ ││ │ │經拍定後分配予抵押權人及其他│ ││ │ │優先債權賸餘之金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