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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1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宗賢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查被告胡宗賢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訊問後,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火車、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184 條第5 項、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未遂罪及同法第188 條之妨害鐵路事業罪嫌;另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7 款、同法第106 條第4 款之操縱期貨價格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犯後旋即逃離臺灣,前往大陸,顯見被告有逃亡事實;另被告朱亞東辯稱不知行李箱裝置之物品為何,顯與被告胡宗賢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確有經本院詳予調查之必要,而足認被告二人有勾串之虞。從而,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之規定,而於102 年6 月7 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人即被告以:罹患憂鬱症,需家人支持,且本院業已偵結起訴於公開法庭審理中,另已對共同被告朱亞東提出民事訴訟為由,認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查:㈠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對於各該證人均尚未依法傳喚訊問,另包括本院是否依職權傳喚訊問其他證人、詢問被告,亦尚未進行。並衡酌共同被告間利害關係未必全然一致,蓋被告朱亞東雖否認與被告胡宗賢間有犯意聯絡,然渠二人就行李箱裝置是否具有危險性、是否能引爆一節之利害關係一致,因此基於證據共通原則,是否仍有其他證人待傳喚調查,亦應視所有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詰問程序進行後,再行審認其必要性;且被告胡宗賢、朱亞東二人對於犯罪之施行(如:分工方式、犯罪計畫告知與否)等關鍵部分之供述顯有出入。亦即,本案依現今之審理進度以觀,難認本院前揭對被告胡宗賢裁定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業已變更或消滅。㈡另就被告身體狀況部分,前經本院於102 年度聲字第2656號被告聲請戒護就醫案件中,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及新竹看守所查詢後,經新竹看守所覆以:「所內提供之飲食除湯、水果及被告從北所購買之黑糖、飲料外,其餘幾乎不碰。被告於借提當日除言語較有敵意及反應要吃藥外,近日情緒尚屬平穩,沒有激動行為;惟被告有向所內反映生理及精神狀態越來越差,要看精神科,所內並有安排被告就診」等語;另經臺北看守所覆以:「被告剛入所時,飲食正常,並有於健保門診看精神科,惟於借提至新竹地院前,心情及身體明顯變差,沒有胃口,有時不進食」等語,有前開看守所於102 年7 月2 日之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附於前揭聲請案卷可參。再經本院向上開看守所函詢被告是否有戒護就醫必要,經新竹看守所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及臺北看守所覆以「該收容人於102 年4 月17日羈押入所,因其他之躁鬱精神病及精神官能憂鬱症固定於所內精神科就診,醫師並於102 年7 月16日及102 年7 月23日為收容人調整藥物,目前固定服藥中,本所仍持續觀察追蹤其病況」等語,亦有新竹看守所102 年7 月5 日竹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看守所102 年8 月2 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各1 份存於前揭聲請案卷可稽。綜上,可知被告胡宗賢之精神問題,業經穩定控制中。㈢此外,本案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非僅因被告胡宗賢與共同被告朱亞東間是否有勾串之疑慮,尚應考量本案尚未尚未進入審理程序,對於各該證人均尚未依法傳喚訊問,而有釐情事實之必要。準此,被告胡宗賢以前揭事由具狀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馥瑄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