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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2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08號聲 請 人 陳榮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全等9 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在新北市○○區○○○街○○○ 號扣得之新臺幣(下同)136,700 元,應為聲請人所有。因上開款項乃聲請人於民國10

1 年12月20日自民間互助會所標得之最後一期會款,並於同年月25日自會首吳祝華取得上開會款24萬元後,將其中136,

700 元留為家用,且上開處所為聲請人之戶籍地及住居所,被告陳雅玲非居住上開處住所,故不得認自聲請人家中所搜出之上開136,700 元為被告陳雅玲所有,而屬本案沒收之範圍。是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現金136,700 元,係檢察官指揮偵辦本案被告陳雅玲等9 人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等案件,於

101 年12月2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執行搜索時扣押之物,搜索人員同時於該處所查扣兌匯帳冊1本、電腦主機1 臺、客戶兌匯資料1 疊、兌匯日報表6 張、銀行存款簿8 本、客戶資料19張,經被告陳雅玲在場並確認為其幫客戶匯兌之用,有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867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又上開處所為被告陳雅玲受執行搜索時之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亦有被告陳雅玲全戶基本資料在卷足憑。是該處所既為被告陳雅玲之住居所,存有被告陳雅玲從事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買賣外匯業務所需之工具及客戶資料,且被告陳雅玲於偵查中供述,聲請人亦出資30萬元經營本案匯兌之情事,則上開查扣之現金136,700 元,自無法排除與被告陳雅玲用以購買不特定客戶外幣所需款項之關聯性。被告陳雅玲等9 人經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12號繫屬,刻正審理中。

上開聲請發還之現金136,700 元既係搜索人員於被告陳雅玲之處所執行搜索,與被告陳雅玲所用之犯罪工具併同查扣,有事實可認上開扣押物與案情有重大關聯,且上述扣押物品復經檢察官列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內,係供佐證被告該案之犯罪事實,仍有經本院調查引用作為被告犯罪證據之可能,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確認該扣押現金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綜上,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