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新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新貴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新貴因犯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載之罪所處之刑,所處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新貴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對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應與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研討意見結論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編號5 、6 所示之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另就附表編號3 之犯罪日期『99.1.8』,應更正為『99.1.18 』,附表編號4 之判決確定日『99.07.02』,應更正為『99.07.28』) 。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6 )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次查,受刑人陳新貴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之刑(其中編號7 、8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而編號9 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陳新貴於10
2 年7 月31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另就附表編號7 、8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7143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0 年度毒偵緝725 號』) ,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即指附表編號7 至10)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 嘉 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