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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3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新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16779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新臺幣肆拾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100 年度偵字第16779 號被告姜新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

1 年8 月16日期滿。扣案之IC版1 片、現金新臺幣(下同)40元、電玩機檯1 臺及電視機1 臺等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云云。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姜新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7 月27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6779 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 年,業於101 年8 月16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11054 號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扣案之現金4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之現金40元,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之IC板(電子板)1片、電玩機檯1 臺及電視機1 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世尊」之男子所寄放,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是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