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旻翔上列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旻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旻翔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鄭旻翔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鄭旻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過失傷害、竊盜、搶奪等罪,業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874號、101 年度訴字第2122號、102 年度簡字第802 號及102 年度審訴字第18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8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罪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查,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6 罪,業已向聲請人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且同意定刑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等情,有受刑人鄭旻翔102 年6 月3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因與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皆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