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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4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4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秋玉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秋玉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停止羈押及禁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

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張秋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涉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刑責甚重,衡諸常情,原核存有畏重罪刑罰而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自有妨礙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復依被告張秋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所示,其前有多次逃匿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張秋玉歷次供述情節前、後不一,明顯避重就輕,與共同被告李駿宏或證人鄭人豪所述情節尚有歧異,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同被告李駿宏或證人鄭人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意旨固執上揭理由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惟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遂行等情為依據,此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張秋玉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0部分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犯行外,被告涉案情節,更據鄭人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張秋玉仍屬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以其所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核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兼衡被告張秋玉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多次經通緝後始到案接受執行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據此,被告張秋玉既有多次經通緝到案之情,依合理判斷,其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容屬甚高,當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前開罪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然本案既尚未審結,為確保日後審判、刑罰執行順遂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從而,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被告張秋玉聲請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件被告張秋玉已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且無聲請傳喚任何證人到庭作證,自難認有何串證之虞,故本院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真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