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文龍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 年度執聲字第2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85號妨害自由案件,受刑人彭文龍所犯數罪,恐嚇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妨害自由部分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
6 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向本院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判決主文內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彭文龍所犯數罪,於100 年12月9 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其中關於恐嚇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妨害自由、恐嚇部分則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並與上開恐嚇取財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提起上訴後,於101 年5 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2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
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其中妨害自由、恐嚇罪部分分別受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原均可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惟前開3 罪因與其另犯之恐嚇取財罪所宣告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9 月,併合處罰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從而,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判就前揭4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聲請人仍聲請就上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改判易科罰金,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