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5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29號聲 請 人 許婷媗代 理 人 陳卉婕被 告 謝東辰(原名謝友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9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應發還許婷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係聲請人許婷媗所有,借予被告謝東辰使用。被告謝東辰於民國10

2 年2 月間因涉犯酒駕公共危險致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在案。上開車輛前因供證之必要,經扣押在案,目前停放在新北市蘆洲汽車保管場,經風吹日曬雨淋,長久存放恐成廢鐵,將來難以修復使用,因本案已調查完畢,無存證價值,爰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參考最高法院95年臺抗字第138 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被告謝東辰於102 年2 月23日凌晨0 時許,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接近環堤大道與三民路之交岔口時,因過失撞擊蔡明松所騎乘之機車,致蔡明松死亡,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6日以10

2 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在案。又上開自用小客車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於102 年2月23日扣押在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事故扣押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1 紙附卷可憑。而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係聲請人許婷媗,被告謝東辰向其借用後駕駛肇事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99號乙案偵審中陳明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附卷可佐。又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99號乙案因事證明確,已判決在案,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非屬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則該自用小客車無扣押留存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該自用小客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