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83號聲 請 人 吳秋男被 告 王美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將判決書登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009號刑事確定判決如附件所示內容依如附件所示方式登報。
其餘聲請駁回。
登報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聲請將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登報,係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司法院69年10月28日
(69)廳刑一字第046 號及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秋男聲請登報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009號確定判決,被告王美玲係犯妨害名譽罪章之刑法第
309 條第2 項強暴侮辱罪,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案為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所稱之被害人兼告訴人,該案亦判決被告有罪,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將該判決書登報,依法自屬有據。
三、又聲請人聲請將該上開刑事判決全部刊登,並登載於全國版面,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地點、情節、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關係,及聲請人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受之名譽損害程度,暨前開刑事判決書全文篇幅,以全文刊登於全國版面顯不具必要性,認為僅就該102 年度簡字第4009號判決之主文及事實部分以如附件之登報方式刊載於新北地區版面,即足達回復聲請人名譽之效果,聲請人請求將上開判決書全文刊登於全國版面,本院認核無必要,逾此部分之聲請,爰依法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5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附件:
壹、登報內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09號節本:
主 文王美玲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王美玲、吳秋男均係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四季會館社區」之住戶,渠等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21時許,在上址社區會議室參加同年9 月份第一次管理委員月會時,因選舉主席事宜而發生爭執,詎王美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近距離接續朝吳秋男之臉部吐口水4 次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吳秋男並以「不要臉、死不要臉」(台語)及「齷齪、齷齪」(國語)之言語,公然侮辱吳秋男。
貳、登報方式
一、刊登之報紙: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擇一。
二、刊登日數:壹天。
三、刊登之版面:新北地區。
四、刊登之字體:以黑色普通字體;標題四號字,內文六號字刊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