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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9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93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徐可君

林昭文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君婷律師

許文哲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2 年9 月27日所為之101 年度訴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指揮書案號:102 年度執字第1398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及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乙○○、甲○○因犯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判處異議人乙○○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異議人甲○○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均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l000元折算一日。經異議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以102 年11月26日102 年度執字第13980 號命令不准易科罰金,遂於同日發監執行。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係以「受刑人乙○○…於95年12月至100 年4 月長達4 年多期間,共犯8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取廣達公司高達9 千餘萬元鉅額款項,其所為並非一時思慮不周,而係長時間有縝密計畫性犯罪,惡性重大」、「見其兩人法治觀念薄弱,漠視法令,且迄今未與廣達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廣達公司損害」云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

㈡、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84 絛、第486 絛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亦著有明文可稽。」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9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乙○○雖個人債務資金窘迫,卻不知勤儉以對,貪圖欲便,以廣達公司及林百里對之長期信任,詐取廣達公司總共約9 千餘萬元鉅額款項,惡性不可謂不大,而被告甲○○與乙○○交往後,不知勸其自首改過,反盲目與之共同犯罪,滿足個人私慾,更變本加厲,貪心不足,終至今日惡果,惟念被告2 人於事發後巳先賠償550 萬元並主動交出家中貴重財物欲尋求與廣達公司和解之可能,惟迄未與告訴人廣達公司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 人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依原確定判決所載,異議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原審審理時即已考量犯罪行為人之惡性是否重大,及素行尚佳之情形,並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遂諭知如判決主文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折算之標準。惟檢察宮執行指揮命令僅記載如前述,與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之點並無二致,甚至未考量異議人自案發後(偵查發動前),即向廣達公司坦承,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又於偵查前即已賠償廣達公司部分金額,於扣押前即已將貴重物品全數交由廣達公司保管,嗣後於偵查時方由檢察官補行扣押程序,並囑廣達公司為保管人。再者,異議人現於判決確定後,仍一本初衷,盡力賠償廣達公司之損害,而同意將扣押物品全數返還廣達公司等情,此係原審判決後所發生之事實,則檢察官就上開情形,無論係原審判決前後,對異議人2 人有利、足資評價異議人2 人罪責之相關事實,全然無視,猶仍認定異議人2 人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其認定與原確定判決理由相左,所認定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更係付之闕如,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未具理由即更為不利之評價,更有甚者,漏未審酌全案情形及異議人犯後態度,在在可徵本件執行指揮命令確有不當,應予撤銷。

㈣、本件執行指揮命令雖記載「迄今未與廣達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廣達公司損害」,惟異議人2 人雖尚未與廣達公司和解,係因廣達公司要求就起訴之金額全額賠償,異議人實無能力給付,雙方遂就和解金額一直未有共識。然而,如前所述,雙方縱未達成和解,異議人2 人已盡力賠償廣達公司之損害,例如自案發之初,即將所有存款、現金給付廣達公司,共計550 萬元,並將貴重物品(如珠寶、名錶等)先行交予廣達公司保管,嗣後於偵查檢察官搜索扣押時,亦配合交出家中全數有價財物,絲毫未有隱匿,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即陳報法院願將扣押物品全數交付廣達公司作為賠償(以扣押物原價計算有6676萬餘元,此金額係案發之初,異議人乙○○與廣達公司會計依照發票金額核對,共同確認之金額),惟因案件未經審理終結,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遂未經本院准許。嗣於本案判決,雙方均未上訴而確定後,異議人即出具書狀表明同意將扣押物直接發還予廣達公司,並於102 年11月26日執行當日,再次向執行科書記官表明並確認此情,經記載於執行筆錄。另就異議人甲○○名下之不動產(門牌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2樓,即異議人原來住所),前經廣達公司以民事假扣押執行在案,異議人亦同意賠償予廣達公司,僅係為免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冗長,且可能經過多次拍賣,造成不動產價值減損,異議人前即向廣達公司表示,願設定抵押權予該公司,將該不動產解除扣押交還異議人自行出售,以實現其最大價值,亦可增加異議人對廣達公司之賠償額(此見原審異議人102 年8 月30日辯護意旨狀被證3 ,即係當初協商之和解書草案),然因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此部分遂未繼續處理。綜上所述,異議人已就能力所及,盡力賠償廣達公司,先後計有現金550 萬,扣押物品計6676萬餘元,不動產計至少應有300 萬元(經扣除銀行貸款後之價值),應可見異議人於犯後係真心悔悟,並以實際行動賠償廣達公司損害,絕非執行指揮命令所述「迄今未…,賠償廣達公司損害」,足見檢察官認定與全案卷證、事實均不相符,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自有矛盾,即屬違法、不當。

㈤、又異議人育有兩名幼年子女,分別係4 歲及2 歲,均屬最需要父母陪伴照護之時刻,此階段對子女未來成長發展,影響甚大,異議人所為之犯行,應由異議人自行承擔,異議人就此並無意見,全然接受,卻因此牽連子女缺乏親情關照,實應非國家刑罰執行之本意。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前言即強調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中,宣稱兒童有權接受特別養護與協助的宣言。…確信家庭為社會之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獲得必要之保護與協助,才能使其在社區中充分擔當其責任。…承認兒童應在家庭環境中,在幸福、愛情及瞭解之氣氛中成長,才能使其人格得到充分和諧之發展。該公約第9 條第1 項並宣示保護兒童不與共父拿分離之原則。為此,衡量本案犯罪情狀及異議人犯後態度,賠償廣達公司之情形,及異議人兩名幼年子女應受完整家庭保護之國際公約所闡述之普世原則,則異議人應執行之刑罰如以易科罰金,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疑義,反而係對被害人廣達公司(異議人可變賣名下不動產,對廣達公司為最大之賠償等)及社會、國家整體利益最佳之選擇。

㈥、按「受刑人是否具有刑法第41絛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固賦予檢察官審酌之權,但此一事由本身為抽象之法律概念,本不足以明確規範國人,且依該絛文結構及立法意旨觀之,該審酌事由實為刑法第41絛第1 項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檢察官自應就具體個案何以符合該部分構成要件詳以說明,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亦即必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始不准其易科罰金,否則原則上受刑人均得依前開規定易科罰金。」本院

101 年度聲字第15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執行檢察官所審酌之「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難謂有當,更係缺乏詳細之具體理由說明,基於法條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且對入監執行所造成人身自由之限制,更應為高度之審查,本件執行指揮命令不准易科罰金,實係難以維持,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准予異議人2 人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易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意在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及情節對於法秩序形成之公益危害程度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與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據憑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再,法律賦與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質言之,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如上法律規定裁量權能之基本原則,亦即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時,執行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倘檢察官指揮執行,已就上揭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適考量,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5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2 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7日以10

1 年度訴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判處異議人乙○○犯8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異議人甲○○犯6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異議人2 人於102 年11月26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後,經執行檢察官於同日以102 年度執字第13980 號執行命令,詳敘以:「上列受刑人等因10

2 年執字第13980 號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19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及有期徒刑4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茲審酌受刑人乙○○因個人經濟狀況不佳,不思以正途取財,擔任廣達公司董事長林百里秘書時,竟利用廣達公司及林百里對其信任,於95年12月至100 年4 月長達4 年多期間,共犯8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取廣達公司高達9 千餘萬元鉅額款項,其所為並非一時思慮不周,而係長時間有縝密計畫性犯罪,惡性重大;而受刑人甲○○與乙○○交往後,不知勸乙○○自首改過,反盲目與之共同犯罪,共犯6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滿足個人私慾,見其2 人法治觀念薄弱,漠視法令,且迄今未與廣達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廣達公司損害,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淮易科罰金。」等旨,作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即命異議人2 人於同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上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13980 號執行卷宗核認無誤。

㈡、本院審究異議人2 人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載敘其犯罪事實暨論罪科刑詳旨,因悉異議人乙○○係廣達公司董事長林百里之秘書,並代理林百里處理公關事宜及辦理相關費用之核銷,竟貪圖私利,偽造文書、盜用印章,單獨或與異議人甲○○報銷不實款項,自95年12月起至100 年5 月間共計詐取廣達公司9 千餘萬元,足認異議人2 人因貪圖私利而漠視法律秩序,且金額龐大,所為嚴重危害廣達公司營運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犯行非輕等情,業據上開判決論述明確。是執行檢察官以上開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乃執行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綜合考量異議人2 人之犯行、並衡量異議人2 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一切因素,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經核尚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執行檢察官上開裁量權行使有何濫用或瑕疵情事,其駁回異議人2 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無違法及不當。

㈢、至異議人2 人雖稱其已積極賠償廣達公司,檢察官之認定顯與卷證事實不符,惟民事和解或賠償之事實,並非易科罰金准否之要件,非謂異議人2 人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或為履行民事和解,即應允准其易科罰金。且縱認異議人所稱渠等已賠償現金550 萬元、以不動產抵債300 萬元,並歸還扣押物品計6676萬餘元一情為真,但相較本件被害金額高達9 千餘萬元,仍有相當金額差距,且本案易科罰金之數額與此暴利顯不相當,從而檢察官認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無法達嚇阻矯正之效用,且顯難以維持法秩序,非屬無據。又異議人2 人認入監執行,將使4 歲及2 歲之未成年子女,於最需要父母陪伴照護之時刻,缺乏親情關照,對於子女未來成長發展,影響甚大,而未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然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且可申請相關主管機構介入安置或扶助,殆無須異議人2 人親力為之。此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對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又異議人2 人為本件部分犯行時,未成年子女已出生,卻仍一再犯罪而未慮及子女之成長、照護及陪伴之需求,反於欲入監執行時方以需照護子女為由認檢察官不淮予易科罰金未當,心態可議。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於受刑人2 人入監執行當日亦曾訊問受刑人家裡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家中有無12歲以下小孩要照顧?異議人2人均當場回答:不需要,伊等有2 個小孩均由甲○○之父、母幫忙帶,都不需要社會局介入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2 份),足見異議人甲○○之父、母可照顧異議人2 人之子女,則異議人2 人以家庭因素之理由聲請易科罰金,亦非可採。

四、綜前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於法律授權對本件異議人具體個案所為之專業判斷,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合乎刑罰懲治教化之法規範目的,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異議人2 人之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育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