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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0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0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千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交付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86號公然侮辱案件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謂:為將102 年4 月17日與102 年7 月17日之錄音與錄影內容有關聲請人之訊問及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固有明文。惟姑不論該條規定是否逾越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規定之授權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 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第2 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及第38條規定:「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準用之。」可知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而無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權,當非「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刑事裁定同此見解)。本案聲請人於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86號案件係屬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因非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故不得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固有明文。然而:

㈠同項前段規定,係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認為

「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時,始得於法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或錄影,而所謂「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則應於聲請時予以指明,以免失之寬濫(惟本案聲請人係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而未聲請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併此指明)。

㈡同項後段既已明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欲依審

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製作譯文時,須經法院許可,則法院於受理聲請後,自得本於職權斟酌具體事證而為裁定(司法院92年9 月14日(92)院台廳刑一字第22635 號及93年6 月28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參照),而非一有交付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之聲請,即須准許交付,亦非聲請人泛指筆錄記載有誤、或辯稱筆錄某處有誤,法院即須提供錄音錄影光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3162號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101 年度抗字第1282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㈢本案聲請人僅泛稱為將102 年4 月17日與102 年7 月17日之

錄音與錄影內容有關聲請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文書提出於法院,但未指出該案歷次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難認有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供其預先製作譯文以供核對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均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晉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1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