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蔣易晏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黃千芸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予以羈押,嗣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關共犯均已到案,於起訴前亦經檢察官多次傳喚、訊問,並就渠等所知相關犯罪事實為陳述,而其他共同被告李道正等8 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渠等於警詢、偵訊中均就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賴慶恭所涉案情為供述,遑論與被告甲○○勾串。又證人謝東達證述情節,亦可知被告甲○○未有將被害人張存誠拖行至馬路邊及踐踏被害人臉部之行為。且依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核與共同被告於法院開庭時供述情節相同,是依渠等二人供述,顯未有法院羈押理由所述「就是否有將被害人拖行至馬路及腳踏被害人之臉部之事實,與本件共犯供述有所出入」之情事,況共同被告業已否認有上揭拖行被害人至馬路及以腳踏被害人臉部之行為,自不可能為不利己之供述,而與被告甲○○勾串。
(二)本案案發後,檢察官於傳訊被告甲○○,並准予具保候傳,被告甲○○隨後並遵期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並無遲延情形,若被告甲○○有逃亡之意,於交保後即開始籌備逃亡或隱匿,無可能於偵查中又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可見被告甲○○並無逃亡之意圖。且被告甲○○與其未成年子女同住,日後可依該址傳喚到案,被告甲○○無藏匿行蹤或逃亡之虞,且該名未成年子女係由被告甲○○擔任監護人,被告因羈押後,該名未成年子女開始逃家,並經報案為失蹤人口,是若繼續羈押被告甲○○恐其未成年子女之成長不利,以被告甲○○經濟困頓且需照顧未成年子女,如經命具保,被告甲○○亦因擔心保證金遭沒入,影響家計,而不敢隱匿行蹤,已足達保全被告甲○○嗣後刑罰執行目的,無羈押被告甲○○之必要。
(三)被告甲○○從偵查迄今,均未否認有毆打被害人張存誠乙節,對於犯罪過程細節,亦均交代無隱匿,且無前科,對此偶發錯誤行為,已反省,亦無羈押之必要,且無逃亡及再犯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規定,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並限制住居代替羈押處分。退步言,縱認被告甲○○有繼續羈押必要,依上所述及羈押法施行法第72條規定,亦難認有禁止被告甲○○接見通信之必要,且年關將近,亦請准予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甚屬灼然,當不待言。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2 年1 月18日訊問後,並審酌起訴書所載被告、證人之指述、證述,被害人的病歷、診斷證明書、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勘查報告、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甲○○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其涉犯此等重罪,實有逃亡之虞,且就是否有將被害人拖行至馬路及腳踏被害人臉部之情節,與本件共犯供述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並自102 年1 月1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況被告甲○○就「就是否有將被害人拖行至馬路及腳踏被害人之臉部」之情節,與共同被告賴慶恭確有出入,尚待進行審理程序加以釐清,且被告甲○○與共同被告賴慶恭確係案發當時在場之人,而相互認識,明顯有勾串共犯之虞,是聲請意旨所指並無勾串之虞云云,尚非可採,故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甚明。再者,被告甲○○於偵查中雖曾經檢察官具保後,再行經傳喚到庭,惟於到庭後已經檢察官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逮捕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且經偵查後,並認被告甲○○涉犯殺人罪嫌提起公訴,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實有逃亡之虞,是尚難僅以被告甲○○偵查中曾經傳喚到案,遽以認為被告甲○○無逃亡之虞,聲請意旨所云,亦非可採。是以本件被告甲○○涉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甚明。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尚有監護未成年子女、無前科,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又被告甲○○是否已對於犯罪過程細節均交代無隱匿,尚待本院審理審認,均非本院決定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