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俊賢
廖盈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2 年度執聲字第2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俊賢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盈筑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俊賢、廖盈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其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因受刑人鄭俊賢、廖盈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
4 號函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鄭俊賢、廖盈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3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就受刑人鄭俊賢、廖盈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判處有期徒刑
3 年10月,就其等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凈重20公克以上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並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年2 月,其等所犯上開2 罪,因其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併合處罰之結果,原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故本院為上開判決時,並未就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凈重20公克以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受刑人鄭俊賢、廖盈筑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其中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凈重20公克以上部分業據其等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所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1月22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621號判決將本院原判決關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改判無罪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受刑人鄭俊賢、廖盈筑所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凈重20公克以上,因本院前開判決諭知之宣告刑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結果,雖屬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鄭俊賢、廖盈筑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而告確定,是就受刑人鄭俊賢、廖盈筑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凈重20公克以上部分,分別所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之刑,此部分既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鄭俊賢、廖盈筑上開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凈重20公克以上部分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