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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51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184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被 告 吳禎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102 年度侵訴字第174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禎威在準備程序中,就其有做的都已承認,沒做的亦無法承認,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被告吳禎威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10月30日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被害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足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害人之人數達6 人,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次數達 8次、涉犯強制猥褻罪嫌達6 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之虞,且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始緝獲到案,前亦有多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

1 份足佐,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述與證人即被害人等尚有不一致之處,尚待證人即被害人等於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恐被告與被害人等接觸,有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人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等罪嫌重大,被告於本院 102年10月30日訊問時及本院102 年12月2 日、102 年12月13日之準備程序中均避重就輕,並表示否認全部被訴犯行,其所述與證人即被害人等證述之內容不符,是本件有於審理程序進行證人即被害人等交互詰問之必要,為免被告利用接見通信之機會直接或間接勾串證人,其目前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