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1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秀珍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呂昀叡律師葉志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投票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0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楊秀珍因涉嫌妨害投票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時發函予陽信商業銀行東港簡易型分行,諭令銀行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予以禁止處分,另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之帳戶存簿予以扣押。
然鈞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已以101年度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在案,且上開金融帳戶與存簿,咸未經該判決諭知沒收。是上開金融帳戶及存簿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及解除禁止處分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秀珍前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於102年 10月31日已以 101年度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及存簿,分屬李澤銘、楊家德所有,業據證人李澤銘、楊家德證述在卷,並非被告楊秀珍所有,且被告楊秀珍前開聲請發還之物,雖經本院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其本件犯罪有關而未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楊秀珍業已提起上訴,本件既尚待上級審法院審理後裁酌,則該扣押物尚不能認無留存之必要,被告楊秀珍聲請發還扣押之金融帳戶存簿及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附表:
┌──┬─────┬─────────┬───────┐│編號│帳戶名稱 │ 銀 行 │ 帳 號 │├──┼─────┼─────────┼───────┤│ 1 │李澤銘 │陽信商業銀行東港簡│0000000000 ││ │ │易分行 │ │├──┼─────┼─────────┼───────┤│ 2 │楊家德 │陽信商業銀行東港簡│0000000000 ││ │ │易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