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木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木杞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木杞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0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 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審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則於101 年12月10日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權聲請法院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李木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因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是併合處罰之結果,原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故本院於諭知上開判決時,並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受刑人就該案提起上訴,然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2月10日以10
1 年度上訴字第3392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已不得上訴而於該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17日檢執庚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件在卷可查,是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確定,與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已分離;況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除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前,仍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而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茲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