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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53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319號聲 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宜萱 律師被 告 呂運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降低保證金額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運芳前因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認其犯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下同)102 年12月23日起羈押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係同案被告陳成祿之員工,月薪僅有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家境清寒,實無力提出本院訊問時所諭知50萬元之保證金,而聲請諭知20萬元以下金額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本件刑事聲請狀雖記載聲請人為被告,惟無被告之簽名或印文,僅由辯護人蓋章,自形式上觀之,應認本件聲請人係辯護人)。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查本件被告呂運芳前經本院以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認其犯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羈押在案,茲本件不僅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後續仍有審理程序有待進行,是為確保本件審判之順利進行,實有羈押之必要,且本件被告呂運芳等3 人所製成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數量多達240 萬至250 萬顆,亦未經查扣,顯已流入市場,對社會安全、民眾健康之危害至鉅,本院於被告呂運芳送審訊問時諭知被告呂運芳得具保50萬元之處分時,已考量其就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而予斟酌適當之具保金額,以求被告能完成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是如再依聲請人聲請降低被告呂運芳之保證金額,是否足以替代羈押被告呂運芳之拘束力,實堪存疑,而有失具保之意義,於法尚不能使前述羈押之必要性消滅,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降低被告呂運芳之保證金額為20萬元以下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14-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