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3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正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19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被告李正雄從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案件亦已審理完畢,無羈押禁見的必要,聲請人願受法律的處分,亦無逃亡之虞,執行時間一到,一定會去執行,又聲請人無前科,第一次犯法已知道錯了,請給予改過之機會,年關將近,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且對社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正雄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坦承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復有卷附事證可佐,認其違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在逃共犯余榮峰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經本院裁定自102 年11 月7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案被告李正雄確與王譯逢、余榮峰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102 年12月25日判處被告李正雄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月,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雖以上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聲請人與余榮峰與大陸地區人士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擔任取款之工作,其等於短短2 日內,向數名被害人詐取財物,犯罪所得甚巨等情,為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本案復無以具保或其他處分代替可得與羈押處分同具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效果,自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無再犯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洵非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晉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