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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宋莉台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101 年度金訴緝字第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莉台雖經法院傳喚未到遭通緝,然被告係因與女兒同住而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故未接獲法院開庭通知,並非故意不到庭,被告確有固定居所及正當職業,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且被告假釋後有工作,如繼續羈押,勢將被迫離職,不符比例原則,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

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宋莉台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11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於本院審理時傳拘無著,經發布通緝後,始經警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101 年11月17日起執行羈押。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有固定居所及正當職業,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等語,惟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罪,參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後始緝獲歸案之紀錄,有全國前案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按,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再次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所陳被告現有工作,如繼續羈押,勢將被迫離職云云,均核與停止羈押原因無涉,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規定有間,其所請停止羈押,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3-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