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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6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85號被 告 林繼廷聲 請 人即被告選任辯 護 人 徐揆智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幸慧律師被 告 凌鵬聲 請 人即被告選任辯 護 人 舒建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13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乙○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承犯行,且就有利害關係之共同被告乙○業經交互詰問調查完畢,且無其他欲聲請傳喚調查之證人,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其家中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待其照顧,請求准予具保或解除禁見等語。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自始均坦承犯行,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其母親現患有重病,請求准予具保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甲○○、乙○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罪嫌重大;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嫌重大,其中共同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2 人所供述情節與證人鄭嘉鑫證述內容不符,且被告乙○指稱係受被告甲○○所指使,而強盜被害人之財物,亦與被告甲○○所供不合,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再所犯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危害性,又重罪有畏懼刑罰而有高度逃亡之可能,認被告2 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而各於民國102年1 月15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2 人之選任辯護人固以上揭理由聲請本院裁定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惟按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本件被告2 人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共同涉犯加重強盜罪嫌,對於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顯著,而其所犯強盜罪部分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 人供述仍互有矛盾,且證人鄭嘉鑫尚未到庭經交互詰問,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揆諸前開說明,亦確有保全將來刑事審判、執行之必要,凡此均無從因具保而使其消滅,聲請意旨以被告2 人坦承犯行及家中境況為由提出本件聲請,固值同情,然權衡考量,比較法益保障之迫切性及優越性,認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仍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甲○○已就其所共同涉犯強盜罪嫌部分,對共同被告乙○已進行交互詰問,本院認被告2 人間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勾串之虞,從而,聲請人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爰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楊筑婷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