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忠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聲羈字第46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3377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844 號偵辦中,被告業經檢察官提訊,並自白承認犯罪在卷,被告患有輕微肢障,急需家人送藥療傷,為此聲請解除本案之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以免被告之傷勢加重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之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
2 年O月OO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於102 年O月OO日向本院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因斯時本案係偵查中案件,本院於同年月4 日依職權函詢原承辦檢察官就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何意見,經原承辦檢察官於同年月14日函覆稱:「本署檢察官認解除禁見部分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O月OO日新北檢玉盈102 偵OOOO字第OOOOOO號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102 年O月OO日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送本院審理,經承辦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所述與部分證人所述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如能具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保到庭,則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交保10萬元並不得與證人有任何聯繫或騷擾之行為,然因被告密保無著,復經值日法官代承辦法官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一情,有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OOO號102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之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已非繫屬於本股,本股亦無從准許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綜上,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伶 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