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8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91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父 丁國汶被 告 丁宇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474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宇龍自民國102 年1 月4 日經鈞院裁定羈押禁見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期間無法於農曆過年期間返家團圓,又因禁止接見通信,無法會面,聲請人思念不已,再聲請人中風2 次,多賴被告照料,近日聲請人舊疾復發,益發想見被告,爰聲請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之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丁宇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可能足認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聲請解除禁見,然其於本院訊問中所述與證人韓明志之證詞迥異,足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規定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仍有足致其勾串證人之虞者,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伯 厚

法 官 張 兆 光法 官 劉 安 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