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國政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2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6 月30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茲據該監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經診療輔導評估小組決議通過,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請求停止強制治療。核尚屬實,認上項強制治療處分應停止繼續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
89 條 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
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5 月20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30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是本件妨害性自主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