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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自緝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緝字第7號自 訴 人 蘇 雲被 告 黃穩軒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穩軒於民國87年7 月17日告訴自訴人蘇雲詐欺,即稱蘇雲於84年5 月間施用詐術,使其與之簽訂真理幼稚園合作合約書並給付押租金,而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73號提起公訴,再經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4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45 號判決蘇雲無罪確定在案(下稱詐欺案);同時被告並自訴蘇雲誣告,即稱蘇雲於86年6 月10日所提之自訴(自訴黃穩軒詐欺、侵占、竊盜、偽造文書)係屬誣告,該案嗣經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自字第15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937 號判決蘇雲無罪確定在案(下稱誣告案),足見以上被告提出告訴之詐欺案及自訴之誣告案,均屬誣告,且已妨害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妨害名譽罪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遭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經查,依自訴人所陳,本件被告誣告及妨害名譽之行為日為87年7 月17日,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第310 條第1 項妨害名譽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分別為10年、5 年,又本件自訴案件於89年7 月28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90年4 月23日以90年板院通刑自緝字第294 號發佈通緝等情,業據本院調取89年度自字第299 號全卷核閱無誤,本件審判程序即因被告逃匿致不能繼續而停止。是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行為終了之日即自87年7 月17日起算10年、5 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分別為12年6 月、

6 年3 月。又本案自89年7 月28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90年4 月23日發佈通緝,此期間在審判進行中,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追訴權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即附表①+②+④,①+③+④)。職是,本件被告被訴誣告、妨害名譽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即應分別於100 年10月13日、94年7 月13日屆滿(詳如附表編號所示,即①+②+④=⑤、①+③+④=⑥)。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附表:

①犯罪行為日:87年7 月17日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12年6 月③追訴權期間:(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6 年3 月④自訴案繫屬日至通緝發布日:8 月26日⑤追訴權完成日為:100 年10月13日⑥追訴權完成日為:94年7 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