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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自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14號自 訴 人 詹德政

詹德岩共 同 王聰明律師自訴代理人被 告 詹德松

詹江蘇共 同 陳家祥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德松、詹江蘇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德松為自訴人詹德政、詹德岩之胞兄,其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和尚洲中路段62、62之1 地號)兩筆土地(下以各地號土地簡稱,或統稱為本案土地),及其上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建號為和尚洲中路271 號),門牌則為新北市○○區○○路○○○ 號(原門牌為同路段118 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為彼等之父詹添宗、母詹林金梅、胞弟詹德方、胞妹詹鳳於民國65年2 月20日藉「吾隆(興隆)印染公司詹氏家股配東鬮書(下稱詹家鬮書)」共同書立而成眾人依合夥關係公同共有之財產,本案土地、建物僅是借名登記為被告詹德松形式上所有之物,詎被告詹德松、其妻詹江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詹德松申請辦理將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名移轉予被告詹江蘇,並於101 年1 月6日完成登記,違背其因借名登記所負任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等。迨102 年2 月間經自訴人等向地政機關調閱本案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方知上情,因認被告兩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282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682號判決均揭此旨)。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有所明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有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除有罪之判決書外,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供佐參)。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而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自訴人等原另起訴指陳被告詹德松明知本案土地、建物,及其上之吾隆(興隆)紡織印染有限公司(下稱吾隆公司)與所屬蘆洲印花工廠一切生財器具及往來商務貨款等,均屬彼等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竟於77年擅自將本案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作為其子貸款之擔保;又被告詹德松於82年間吾隆公司歇業後,竟拒與自訴人等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且將機器等生財設備出售,並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己,遂認被告詹德松就此更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與同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本院卷第1 頁以下),然自訴人等嗣已具狀表明欲撤回該部分之起訴情節,有其等所提102年5 月21日刑事追加自訴暨提出證據清單狀(本院卷第75頁)、同年7 月9 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㈠狀(本院卷第115 頁)在卷可憑,則自訴人等所認被告詹德松涉犯之前開罪名,因渠等本為兄弟,屬兩親等之旁系血親,依刑法第338 條、第343 條分別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是自訴人等既已在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出具書狀撤回如上自訴事實,應為法之所許,且於撤回後原訴訟繫屬關係已歸消滅,本院自無庸更為裁判。又首揭自訴人等所指被告兩人背信一事,據自訴人等表示是於102 年2 月間偶向地政機關調閱本案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始知,關此被告兩人亦無任何爭執,今自訴人等已在知悉被告兩人所為後6 個月內之同年4 月30日提起本案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蓋印日期為記(本院卷第1 頁),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3

7 條第1 項之告訴期間,所提自訴當不受同法第322 條之限制,其適法性尚無疑義。至自訴代理人以本案土地、建物含在合夥資產之中,已成公同共有財產而獨立於個人之外,故謂本案並非親屬間背信行為,進而主張本案不適用6 個月告訴期間之限制,但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方得提起自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明定之自訴人適格要件,倘謂本案土地、建物已成獨立之合夥財產,自訴人等又豈能以犯罪直接被害人身分提起本案自訴,其等若因被告兩人之共同背信行為致受法益侵害,本案所應論究者自為被告兩人之親屬間背信罪名是否成立此節,自訴代理人前開理解尚非得當,凡此程序事項皆先於此言明。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詹德松將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詹江蘇,涉嫌共犯刑法之背信罪名,主要係以:證人詹同鄉之證述(本院卷第204 頁以下)、本案土地與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 頁以下)、本案土地重測前土地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0頁以下)、詹家鬮書(本院卷第23頁以下)、吾隆公司基本資料及歷次申請設立、變更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8頁、第124 頁以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3年度偵字第16669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0頁以下,後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兩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共同背信犯行,辯稱本案土地、建物均係被告詹德松所有,非屬其與自訴人等基於合夥關係而公同共有之財產,其上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故被告詹德松將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詹江蘇,實屬合法處分。被告兩人之辯護人則以:吾隆公司本即係由被告詹德松所設立,本案土地也是其於50幾年間所購買,其後並自行出資興建本案建物,當中不存家族合夥之狀況,自訴人等雖主張本案土地係詹添宗賣地籌款所購入,再以之作為合夥財產並成立吾隆公司,然迄今未提證據資料以佐其說,實則詹添宗斯時僅係將賣地所得借給被告詹德松購買本案土地,自訴人等所指尚有誤會;又本案土地經被告詹德松購入後,固曾暫時分別登記於自訴人詹德政、母親詹林金梅名下,惟此應係被告詹德松先向詹添宗商借款項,方應其父指示而為之擔保安排,非可逕認本案土地真為詹添宗所購買;且查詹家鬮書當時是被告詹德松以個人財產協助分配家產而立,要與自訴人等主張之合夥出資無涉,縱認訂定詹家鬮書真係為求合夥關係之成立,然依當中文義可知其至多僅在督促家族成員共同籌備、成立吾隆公司,公司一經設立,原約定之契約義務即已終了,被告詹德松嗣後所為自與背信無涉等語為補充置辯。

五、經查:

(一)本案62地號土地前係於54年8 月28日基於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自訴人詹德政所有,嗣至57年6 月27日再以贈與名義登記為詹林金梅所有,另55地號土地前是在58年3 月25日因買賣而登記為詹林金梅所有,上開兩筆土地均於63年2月15日又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詹林金梅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詹德松,本案建物則是於63年4 月1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登記於被告詹德松名下。被告詹德松於101 年1 月6 日復將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基於夫妻贈與原因移轉予被告詹江蘇等節,除經自訴人等指陳明確,亦為被告兩人所不爭執,且有本案土地與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 頁以下)、本案土地重測前土地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0頁以下)存卷可查,堪認其情屬實無誤。

(二)自訴人等主張本案土地購入與建物興建,均係因詹添宗之出資行為始得促成,除執證人詹同鄉於本院證述詹添宗係將他處土地賣出後,方將資金轉用前來購地經營生意等語(本院卷第204 頁背面、第205 頁)以為說明外,另引用證人詹添宗於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證詞即:(62地號土地是)伊把田賣了又向別人借錢買的,花多少錢已不記得了,因已在南部買地給被告詹德松了,所以就想把這塊地買給老二(即自訴人詹德政),買這塊地目的是要給兒子一起用,後來又怕被告詹德松把地賣了,就將土地過戶到伊太太名下,嗣後詹德松說伊不識字,他做生意需要這塊地,就帶伊到地政事務所將地轉換成他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謂詹添宗身為被告詹德松與自訴人等之父親,基於彼此親情之說詞應較客觀,由是可證本案土地確為詹添宗賣地籌款因而購入,與被告詹德松實無關聯。然有疑義者為,若詹添宗疑懼被告詹德松早有變賣土地之打算,為何最終還會應允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詹德松所有,如此反應豈非自相矛盾,況62地號土地原既已登記為自訴人詹德政所有,只須其謹慎堅持,詹添宗以上顧慮當無成真可能,又何必將6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到詹林金梅名下;自訴人等固於前案指稱是因被告詹德松以依習俗家產應登記為長子所有提出要求,詹添宗、詹林金梅才會作成移轉,卻無法說明彼等若真係不堪被告詹德松所擾方有該等安排,為何未將土地逕行登記成被告詹德松所有,倘被告詹德松如此執著,斷亦無由因此滿足,是自訴人等所指實難取信於人;且查證人詹添宗於前案一經檢察官追問被告詹德松到底有無出資購買本案土地後,事實上已另補充:有,伊在過戶到被告詹德松名下時沒拿到(錢),隔了段時日被告詹德松才拿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給伊,伊拿去南部買房子等語(本院卷第52頁),顯見被告詹德松事後另曾支給250 萬元與詹添宗,觀以前揭證詞,此筆款項似即為其等約明之購地價金,就此更有被告兩人所提,由被告詹德松簽發與詹添宗之付款人皆係臺北市銀行建成分行,每張面額均為25萬元之支票影本計9紙(本院卷第54頁以下)可供相當對照,則無論本案土地最初經向他人購入之際,詹添宗出資目的究為單純借貸,抑或有意將之歸為個人所有,在其初將62地號土地登記為自訴人詹德政名下後,竟又另作移轉,隨再併同由被告詹德松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依證人詹添宗自承內容可知其更因之取得被告詹德松所付前述金額,對照自訴人等所持本案土地、建物全由詹添宗出資購得興建,僅是借名登記為被告詹德松所有,卻無從於以上證據中充分查見端倪之主張,被告詹德松交付以上款項,毋寧更近似於買賣對價之支付所為。

(三)且查被告詹德松買受本案土地之相關經過,證人即被告詹德松及自訴人等之胞妹詹鳳於前案經檢察官訊問時,另曾到庭證以:這土地(55地號土地)是大哥詹德松買的,但因錢不夠向爸爸借了4 萬元,過戶在媽的名下,後來大哥又開了10張每張25萬元的支票,由堂兄詹國進背書後,把媽那塊地買下來,... 地上的房子是大哥全權處理,伊們沒有出資等語(本院卷第51頁),亦有上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自訴人等雖謂證人詹鳳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大哥跟父親借4 萬元開工廠當資金,爸媽說借4 萬,還是跟別人借的,借來給工廠運轉(本院卷第211 頁),(問:為什麼於前案證述250 萬元是被告詹德松要把母親的土地買下來,今日又證述土地是被告詹德松買的?)伊不清楚,那麼久的事(本院卷第212 頁)此等證詞,針對被告詹德松借款目的係為購買土地或充當工廠營運資金,及

250 萬是否真屬買受土地對價等情,竟和其前案陳述相互歧異,故認詹鳳實有附和被告詹德松立場之傾向而存可疑,但查,吾隆公司之蘆洲印花工廠正係於58年1 月1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此觀諸卷附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結果(本院卷第28頁)即明,其時恰為被告詹德松購買55地號土地之前後一如上載,佐以被告詹德松供承之:再買第二塊地(即55地號土地)是因為要開工廠,伊從日本的師傅學會印染的技術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詹鳳基於過往印象,認詹添宗借款與被告詹德松恰成後者於購置土地及工廠經營時之助力,遂泛作以上說明,當非無可理解,矧證人詹鳳在本院作證時,同亦多次提及:(55地號)土地是大哥跟父、母借4 萬元來買的;伊知道第二塊土地大哥不夠錢,跟爸、媽借4 萬元,還付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13 頁背面、第214 頁),益徵詹添宗借款一事於詹鳳之主觀想像中,始終與被告詹德松購買55地號土地有所關聯,自訴人等僅執證人詹鳳之部分陳詞,便遽言其自相矛盾,尚有所失。又證人詹鳳至本院後固表示對被告詹德松簽發支票是否係為充當購地款項此點不復記憶,惟審以吾人印象本會隨時間經過而漸次模糊,少能益發清楚,詹鳳於見聞當年既無可能早有充分警覺意識,有感往後被告詹德松與自訴人等定會因為本案土地衍伸後續糾紛,自身日後將有到庭作證之需求,何能期待其必已和被告詹德松或其父、母詳加確認給款由來等一切情節,並予用心記憶,以備將來還原全貌之用,倘詹鳳有意與被告詹德松合謀串供,彼此力求到庭後口徑一致避免齟齬猶恐不及,又怎會作成如此模糊證述,單藉可能因為時過境遷所生之回憶闕漏,即率謂證人詹鳳所言全無足取,要屬過苛之舉,況且不論被告詹德松是否真有自訴人等所指,即於前案先稱55地號土地是其出資購得,62地號土地則是以總價250 萬元向詹林金梅買入(本院卷第51頁),卻又在本案供稱本案兩筆土地都是其直接向前手購買(本院卷第171 頁)之說詞不一情事,證人詹鳳既從未證稱其對62地號土地最初購入之狀況確有掌握,其甚於本院明白表示只對被告詹德松買受55地號土地乙情存有記憶(本院卷第

213 頁背面),自訴人等主張證人詹鳳之證言多為配合被告詹德松而有所更改,實不知依據何來,詹鳳與被告詹德松、自訴人等皆存兄妹情誼,和自訴人等亦不見有何過往仇隙,只因其證詞有利一方,焉能逕認其必有偏頗。

(四)自訴人等另主張果若被告詹德松為本案土地購買時之出資者,實無可能不將之直接納入名下,反登記詹林金梅為所有人,惟就此節,業經被告詹德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因為伊跟父親借錢,借了4 萬元,因為這樣才登記在母親名下,後來他們要回去南部,就叫伊把錢還給他們,伊還了當初跟他們借的4 萬元,另外伊還開了10張共250 萬元的支票,他們說他們老了,一直要這樣,說250 萬元才夠等語(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第172 頁)予以解釋,與證人詹鳳到庭所證之:土地登記在伊媽媽名下,為了借錢,心裡想說借錢來幫忙要有保障等語(本院卷第209 頁)核亦相仿,詹添宗為確保被告詹德松得將所借款項如數支還,故提出須把購入土地先行登記於詹林金梅名下之條件,自非必屬無稽;自訴人等又稱被告詹德松簽發給詹添宗之卷附支票發票日均在71年間,明顯和被告詹德松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時期有相當差距,且被告詹德松與證人詹鳳前案所稱250 萬元係購買62地號土地之價金,然該地面積不大,以此金額購入要非合理,則該等款項之支付是否真為土地買賣對價,仍值懷疑,惟依證人詹添宗於前案所證,本已相當程度顯示被告詹德松支付250 萬元,與其買入上開土地應有關聯,縱使在價款支付與本案土地過戶時日上尚存間隔,及購置金額與當時市價容有落差,當亦屬雙方得依契約自由原則決定之履行細節,自訴人等恝置不論證人詹添宗於前案之補充描述,一味陳稱僅是因為借名關係被告詹德松方成本案土地登記所有人,實非得當,遑論本案建物自始即登記於被告詹德松名下,更無任何跡證可據以推翻其實質上亦為所有人之此項認定,自訴人等以上指訴同難率予採憑。

(五)自訴人等再謂依卷附詹家鬮書所示,非但其於宗旨約明「為促進同心協力,團結一致,邁向幸福前程,互相奮發為目的,特定立家庭公司」,並已將本案土地、建物與當時現有之一切生財器具及往來商務等貨款歸入契約計算總值(本院卷第24頁),而成詹家之整體合夥資產,當中另清楚確定各成員之出資比例,則據詹家鬮書之文理解讀,該鬮書乃係被告詹德松與自訴人等之父母親,將其購地建屋創立之事業設為家族公司,且為定紛止爭,始將總資產(含本案土地、建物)分成10份,另以設廠以來功勞、得失予以分配,即彼等父母親將原應由其獨有之財產事業,轉換成明定成員出資比例之合夥契約,故被告詹德松擅將屬其與自訴人等共有之合夥財產即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半移轉予被告詹江蘇,自屬背信所為。然查,依詹家鬮書記敘內容固可推認其確存有要求簽立成員齊心努力,冀求吾隆公司能在家族合作下完善營運之積極目的,而非可逕認該鬮書訂定只為分產,或待公司設立後眾人即不再負有契約義務,惟即便包括被告詹德松與自訴人等在內之簽立詹家鬮書家族成員,斯時均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且詹家鬮書載明之「父詹添宗一股十分之一款額45萬元、母詹林金梅一股十分之一款額45萬元、長子詹德松三股十分之三款額135 萬元、次子詹德政一股十分之一款額45萬元、三子詹德岩二股十分之二款額90萬元、長女詹鳳一股十分之一款額45萬元、四子詹德方一股十分之一款額45萬元;雙親股份與分配由他自主外至百年歸終完美後其一,再由負責人得之,另其一均由四兄弟姊妹平分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股份分配,形式上似正屬各人應為如何比例出資之約定,然縱連自訴人等信亦未敢否認於吾隆公司集資設立期間,彼等成員並非全曾依照以上金額如實履行給付,則揆以合夥契約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在各合夥人之間,關於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等情,均須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利義判斷之依據,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及有無出資真意,合夥即為成立,且衡諸我國過往之社會背景,尤其於傳統家族制成員間多仍維持同居共財之生活形態,亦即家務多由家長主導管理,家庭成員之收入交由家長,再由家長依實際生活情形分配各人所需之情況,甚為普遍此情以觀,於此既不見詹家鬮書簽立成員間確具依約實質出資之真意,徒憑自訴人等所述詹添宗係以家長身分籌措財產並為比例安排一事,或如自訴人等援引證人詹同鄉所證被告詹德松全家都有在吾隆公司做事此情(本院卷第206 頁),究難據此即認吾隆公司本質上存有自訴人等主張之合夥關係。至自訴人等質疑若本案土地、建物均屬被告詹德松所有,其實無理由同意詹添宗擅作分配以致減損己身權利,一方面或係忽略早期家長具備之前揭影響力,另方面亦漏未審及一般兄弟姊妹間財產往來原因不只一端,甚多摻雜彼此提攜之互助情誼,本非得與一般商業活動,原則上皆以顧全個人利益為優先考量之情形直接比擬,故亦難以被告詹德松甘願將本案土地、建物列入吾隆公司之整體資產評估,便遽然作成合夥關係之存在認定。

(六)另按刑法財產犯罪中之不法意圖,原係指行為人對於所為涉及之財產利益無足資引為抗辯之民事權利,致其侵犯他人權利而有違法秩序之狀況存其認知者而言,且刑法財產犯罪中如併以不法意圖為特別主觀成罪要件,倘於個案中無法認定行為人具備此等意圖,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是於本案縱退步而言,認詹家鬮書簽立後本案土地、建物確如自訴人等所述,實質上已成列明於鬮書上之眾人共有財產,僅暫以借名方式登記為被告詹德松所有,然依上開詹家鬮書所示,被告詹德松本即得對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主張存有十分之三潛在應有部分,考諸前載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之列印結果,復可知被告詹德松在吾隆公司工廠辦理歇業且經廢止登記之際,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對照卷附吾隆公司之相關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24頁以下)同能印證此點,故在詹添宗、詹林金梅相繼過世後,其等原有之部分共有權利計十分之一當已歸屬於被告詹德松,此外再參以證人詹鳳所證:(問:吾隆公司是誰出資成立?)伊只知道那時後是詹德松;(問:詹家鬮書是要用來分家產嗎?)大哥一份、二哥一份、詹德岩二份、伊一份、伊弟弟一份、伊父母各一份,當時伊弟念國小,不能虧待他,所以也給他一份;(後來錢都有領走了嗎?)沒有,有的是開支票,因為大哥當時沒有錢,所以他有跟別人借錢;(問:妳的部分有無拿到錢?)有,詹德松是用現金給伊;(問:所以是詹德松拿錢出來分給大家嗎?)是等語(本院卷第209 頁背面、第210 頁),詹鳳原本既無任何出資,退出所得又係由被告詹德松自行給款支應,其原得主張之比例權利按理亦應轉成被告詹德松所有,被告詹德松於此之後既已得主張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十分之五(即二分之一)潛在應有部分權利,其在事後主觀認知係將未逾越該等權利範圍之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名義移轉予被告詹江蘇,要難認被告兩人真具背信罪之不法意圖。

(七)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自訴人等一再質疑被告詹德松所言,並以對照前後供述之方式,欲凸顯其所言不一矛盾之處,然不論如何,刑事程序之被告既無自證己身清白之義務,即便認定被告詹德松甚至被告詹江蘇所言尚有所疑,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所示,仍不得轉為不利其等之認定,今在本案自訴人等所舉證據既皆無法查明被告詹德松、詹江蘇於移轉受讓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過程中確實共涉背信嫌疑,秉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逕以此等罪名予以相繩。至自訴人等雖聲請調取被告詹德松過往於臺北市銀行建成分行之支票帳戶開立資料,欲證明被告詹德松未曾依照詹家鬮書支付退股金給自訴人等,然一來該等事實縱使為真,仍對本院以上判斷不生任何影響,再者被告詹德松亦已表示其按詹家鬮書支付退股金給自訴人等時,並不曾使用上開支票帳戶,是以此項證據調查本院認為並無必要,附此陳明。

六、綜上各節相互佐參,於此並無法排除被告詹德松即為本案土地、建物所有人之該等可能,則其本於個人法律權源而為所有權之處分行為,並由被告詹江蘇受讓,顯非可逕論渠等以背信罪名;再者,即便認定本案土地、建物在被告詹德松與自訴人等間真存合夥共有之關係,在被告詹德松陸續繼受取得其父母一部分及詹鳳之共有權利後,在未逾越其主觀認為合法之權利範圍中,將登記於名下之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被告詹江蘇,仍非得斷言其與被告詹江蘇確具背信罪之不法意圖,本院自難僅憑自訴人等所執以上證據遽為被告兩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兩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背信犯行,本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詹德松、詹江蘇之犯罪,自應諭知其兩人無罪判決,以昭審慎,並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