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自字第25號自 訴 人 吳啟良被 告 鄭清守選任辯護人 蔡宜衡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二、查自訴人吳啟良提起本件自訴,雖曾委任曾彥峯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自訴代理人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具狀陳報已與自訴人間解除委任關係,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1 紙在卷可稽,為符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32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伯厚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