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25號自 訴 人 吳啟良被 告 鄭清守選任辯護人 蔡宜衡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及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甚明,此規定依同法第343 條而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自訴人吳啟良提起本件自訴,雖曾委任曾彥峯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自訴代理人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具狀陳報已與自訴人間解除委任關係,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頁) 。嗣本院於102 年12月3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上開裁定已於103 年1 月6 日送達予自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7頁) 。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上開補正期間,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參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伯厚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