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28號自 訴 人 涂淵標自訴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被 告 陳有惠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有惠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徐淵標委託被告陳有惠仲介其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未果,被告同意退還全額之仲介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10時許,在自訴人胞兄藍○○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公司內,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約定於同月31日前還款,詎被告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竟虛構事實而於102年2 月6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誣稱:自訴人因不滿委託被告仲介其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未果,認被告應退還全額之仲介費用20萬元,竟與藍○○、藍○○(自訴人之胞兄、胞姊)、薛○○(自訴人之友)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藍○○、藍○○於102 年1 月8 日10時許,在藍○○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公司內,由藍○○要求被告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並於102 年1 月31日前還款,否則不能離去,致被告被迫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各1 紙,始能離開上開公司,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告行無義務之事;又自訴人復於102 年2 月
1 日19時許夥同薛○○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3 號4 樓居所索債,惟為被告所拒等情,致使自訴人受妨害自由罪嫌之偵查(此部分事實與自訴內容無關),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220 5號認定自訴人及其他案外人並無強制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2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然被告就其簽發之上開本票對自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被告於102 年6 月19日審理時自陳,其是主動到自訴人之胞兄藍○○公司地點談退款的事情,藍○○等人沒有說不能簽就不能走,也沒有罵伊、兇伊等語,足見被告上開刑事告訴所述受強暴、脅迫簽立本票、借據等情,係屬虛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前揭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20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297號處分書及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簡字第385 號民事判決為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誣告犯行,辯稱:我會按鈴申告,是因為當初自訴人主動跟我聯絡說他要娶大陸新娘,但我發現自訴人曾在湖南打過工,所以不願承接,自訴人的哥哥藍○○日後又帶自訴人到我事務所說自訴人要娶妻,我認為不可能成功,就到律師事務所和自訴人簽立委託契約書,特別載明如相親不成,返台後退15萬元,自訴人到大陸地區相親後發現相親的那位女子曾經未婚生子就不要了,其返台後說要我退20萬元,並說這錢是他向他哥哥借的,但我不願退那麼多,因為我的基本開銷就6 萬多,且依據委託契約書備註欄所寫的金額是15萬元,也不是20萬元,我為何要簽20萬元的本票跟借據,就是因為自訴人的哥哥不讓我走,我在民事庭雖說自訴人的哥哥沒有說沒有簽就不讓我走,但是自訴人的姐姐就一直叫我還20萬元,她的態度就是如果我沒有簽,就沒有辦法離開,我都是據實陳述,沒有誣告之犯行等語。惟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故在積極方面如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出於故意而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可參)。準此,須以客觀上「虛構事實」,且主觀上存有「誣告故意」,始足成立誣告罪名,而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且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合先陳明。
㈡查,被告於102 年2 月4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
申告;復於同年月6 日向該署提出刑事補提告訴狀表示,自訴人因不滿委託被告仲介其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未果,認被告應退還全額之仲介費用20萬元,竟與藍○○、藍○○(自訴人之胞兄、胞姊)、薛○○(自訴人之友)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藍○○、藍○○於102 年1 月8 日10時許,在藍○○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公司內,由藍○○要求被告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並於10
2 年1 月31日前還款,否則不能離去,致被告被迫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各1 紙,始能離開該公司,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告行無義務之事,上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2205 號認定自訴人及其他案外人藍○○、藍○○並無強制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2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 至9 頁)。又被告前對自訴人所提前案告訴,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尚難僅憑被告片面指述足以證明自訴人及其他案外人犯罪為由,而為前述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所訴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等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有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係故意虛構事實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㈢次查,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4 樓威
爾行之負責人,負責媒介大陸地區人士與臺灣地區人士結婚,自訴人於101 年12月21日委託被告安排其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與大陸地區女子相親,並辦理喜慶綜合服務及代辦法定結婚登記程序等事宜,仲介費用20萬元,雙方並簽定委託契約書,而自訴人於同年月28日經被告安排前往大陸地區相親,然因自訴人發現該相親女子曾未婚生子而未辦理結婚,自訴人返台後要求被告退還其支付之仲介費用20萬元,被告於
102 年1 月8 日10時許,前往自訴人胞兄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公司簽發面額20萬元本票(票號:TH0000000 、簽發日為102 年1 月8 日、到期日為102 年1 月31日)、簡易借據各1 紙等節,業據證人涂淵標即自訴人、證人薛○○即自訴人之友人、證人藍○○即自訴人之胞兄、證人藍○○即自訴人之胞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02 年度偵字第12205號卷第3 至11頁),並有被告名片(102 年度他字第946 號卷第23頁)、委託契約書(同上卷第5 至8 頁)、台胞證(同上卷第9 頁)、機票(同上卷第11頁)、本票(同上卷第28頁)、簡易借據(102 年度偵字第12205 號卷第16頁)在卷可證,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稽之上揭不爭事實與被告前案提告之內容,可證被告提告之內容尚非全然無據。
㈣又參以自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委託契約書,其備註欄記載「如
相親未成返台後退回壹拾伍萬元整新台幣」等文字,此觀諸自訴人於前案偵查程序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檢附委任契約書亦為相同之記載即明(102 年度他字第946 號卷第25頁),且被告確有負擔自訴人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等費用,有被告提出之基本開支費用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7 頁),則被告辯稱依雙方簽訂之委任契約,伊僅須退還15萬元一詞,尚屬信而有徵。再被告就上開本票曾向本院三重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102 年度重簡字第38
5 號),而其於102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簽發上開本票是因為如果不簽20萬元的話,自訴人不讓我延期還15萬元,所以我才簽20萬元等詞;其復於同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供陳:我是主動到被告哥哥公司地點談退款的事情,但藍○○、藍○○一直跟我要錢,我要延期,要等新案件再退錢,簽20萬元是他們說的,我就簽了20萬元本票,等我要走的時候又說要簽借據才能走,他們沒有說不能簽就不能走,只是在我第一次簽完本票要走的時候,要我回去簽借據等詞明確,有該案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3 頁),並經核閱本院上開民事卷宗屬實。綜觀其陳述內容可知,被告確係因為退款問題而主動前往自訴人之兄藍○○公司,與藍○○、藍○○2 人商量。而從被告自認僅需退款15萬元,後因要求延期清償而同意簽發20萬元本票、簡易借據等情觀之,顯見在雙方協調過程中,被告確為求能順利延期清償始同意簽發非其所認知之退款金額20萬元本票、簡易借據各1 紙,足徵其內心承受相當壓力,被告因此認其精神受到壓迫,有遭妨害自由之情,縱與法律規定妨害自由罪章內之強制罪構成要件有間,然此僅係被告之法律認知有誤,堪認被告前案提告之情節,係出於己身觀察之誤會或懷疑,尚非為達誣陷自訴人入罪目的而捏造完全不實情節。是被告依其個人主觀上之法律認知,認為其意思決定權已受壓抑,而認自訴人、藍○○、藍○○有妨害自由之嫌,顯無捏造事端之情形,自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有誣告犯意。
㈤至被告前開供述固表示藍○○、藍○○未說不能簽不能走一
詞明確,然被告上開供述時間(102 年5 月1 日、同年6 月19日)係在其提起前案告訴之後,本無從因此倒果為因,以被告日後於前開民事事件之陳述,率爾認定被告於提出前案告訴時即明知而有虛構事實之犯行;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我在民事庭雖說自訴人的哥哥沒有說沒有簽就不讓我走,是因為自訴人的姊姊藍○○的態度就是如果我沒有簽,就沒有辦法離開等詞明確(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是被告既因自訴人胞姊藍○○要求伊還款之強硬態度,始簽立上開本票、簡易借據,被告依藍○○上開舉止自行解讀為「沒有簽就不能離開」之意,而於前案提告時為此陳述,縱自訴人之胞兄藍○○、胞姊藍○○於當時所表達之方式,未若被告事後所指情節般嚴厲,但此應屬被告主觀對事物描述方式認知不同所致,為訟爭上之攻擊方法,自難遽認全係虛妄之詞,且被告若確有誣告之意,又何須於前述民事事件自陳上情陷己不利,顯見其前案提告目的應係求判明是非曲直,更足證被告主觀上無誣告之犯意至明。
㈥自訴人於刑事補充理由狀另稱:自訴人當時並不在場,不可
能與案外人共同犯罪,則被告於刑事告訴狀指訴遭脅迫簽發本票及借據,自訴人涉有強制罪嫌,顯屬虛構云云(本院卷第153 頁)。惟被告於前案指控自訴人夥同藍○○、藍○○共同為妨害自由部分,自訴人固不在場,然本件糾紛係肇因於自訴人委託被告仲介婚姻未果之後續還款事宜,已如前述,且藍○○、藍○○為自訴人之兄、姊,被告合理懷疑藍群勝、藍○○係受自訴人指示而為,尚無悖常情及經驗法則。是以被告本諸合理懷疑認自訴人亦係共犯之一而提告,尚非全然無因;而其所為前案告訴既有前述相當之事實基礎,自無從因此遽認被告有虛構之主觀犯意,自訴人此部分指述,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案所為申告內容均係本於相關事證,依據其主觀之理解認知所為,尚非憑空杜撰或全然無因,且法律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乃司法機關之職權,本非被告於提告時所應具備之能力,自無從以被告誤解刑法妨害自由構成要件之定義及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遽認其意在誣指自訴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周宛蘭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姝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